| >>参政议政>>社情民意 |
|
关于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建议
|
|
2006年4月29日
九三学社中央信息中心 |
|
|
全国人大代表、九三学社衢州市委会主委、衢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所长汪惠芳说,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日颁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有力地推进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司法救济之间的衔接问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该条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司法救济与劳动监察三种救济渠道之间的衔接问题,这就涉及到各自的受案范围问题,也就是什么情况下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和司法途径提供权利救济,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劳动监察。由于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及其与劳动争议处理、司法救济之间的界限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许多本来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劳动纠纷甚至民事合同纠纷,都涌向劳动监察机构,给劳动监察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同时也影响了劳动维权的效率和效果。
二、《条例》与《刑法》的衔接问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1)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3)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对于一些恶性欠薪及违法劳动用工的行为,从性质上完全可以认定为犯罪(如建筑行业和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欺骗劳动者或主要负责人逃匿;严重侵害劳动者利益;大面积使用童工等),仅靠行政措施显然不足以对违法行为给予有效惩治,但在《刑法》中又难以找到相应依据。
针对上述问题,作如下处理建议:
(一)在《条例》中,进一步对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进行界定,并注意与劳动争议处理和司法救济的法律衔接。在实际工作中,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专门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及工资争议,将各类欠薪、讨薪案件纳入到司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二)考虑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建议劳动法律法规对建筑行业中的劳动关系进一步予以完善,最好是从法律上禁止包工头行为,取消其承包工程的资格,以解决目前建筑市场劳动用工混乱,劳动关系松软的问题。
(三)考虑在《刑法》中将一些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如增设拖欠工资罪、危害未成年人健康罪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