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申诉立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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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申诉规定比较笼统,缺乏行之有效的程序机制规范和约束申诉人对刑事申诉权的行使,以及司法机关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处理,导致申诉权滥用、法院和检察院办案推诿等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刑事申诉的期限规定不够明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的,应当受理;超过两年的,除可能宣告无罪、疑难复杂重大等情形外,不予受理。向检察院申诉的期限则没有规定,难以督促申诉人及时行使申诉权,不利于申诉人自身权益的保护。
二是刑事申诉的次数缺乏有效控制。《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诉一般不超过两次;但其中“关于提出新的理由”的规定,实践中难以界定,易导致操作时过于宽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向检察院申诉的次数,有的申诉人滥用申诉权、多次申诉,导致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严重受损。
三是刑事诉讼申诉主体在申诉程序上没有进行区分。在刑事公诉案件的一审和二审阶段,被害人尚且不能直接向一、二审法院行使起诉上诉权;只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却赋予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不符。
四是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顺序不清。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诉人对刑事生效裁判不服,既可以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申诉与申请抗诉是平行结构,两院具体应该如何分工,刑事申诉工作应当如何衔接,法律上不作任何区分,实践中容易导致两院相互推诿或争相受理,不仅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也给两院工作造成困扰。
为此建议:
一是区分不同类型当事人的申诉权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既可以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且规定先向法院申诉后才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顺序,避免两院管辖冲突;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二是区分不同申诉类型的申诉期限。当事人首次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的最长期限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2年内,对法院再审裁判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院申请抗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应当在发现之日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申诉: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是提高刑事申诉的级别管辖和降低申诉随意性。基于申诉人对高一级的司法机关往往有更多的信任和期待的前提,对刑事生效裁判不服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而不是必须先向原审法院申诉。刑事案件经过法院和检察院两次复查,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原则上不得再行申诉,除非申诉人提出新的证据。
四是加强法院和检察院的管辖衔接。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先向法院申诉,申诉后对法院裁判不服的,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样在保障申诉人的诉讼程序权利的同时,避免法院检察院相互推诿或争相受案导致管辖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