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4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九三学社河北省委主委丛斌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是民法典的最后一篇内容,应在用词、用语上注意其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一,第13条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的问题,第2款规定“自然人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这个规定少了一项内容,即依照行为地法律可以出现两种情况,按照居所地的法律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行为地法律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不一定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尤其在年龄条件上,各国规定的年龄界限不一样,不能说经常居所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地法律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建议这句改为“依照行为地法律,为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这样就更加匹配,也不缺项。
第二,第17条关于人格权的问题,这里规定得非常模糊,人格权的内容适用经常居所地,这是民事法律,民事法律必须有双方主体,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是权利人的居所地法律,还是侵权人的居所地法律,而且这里面说的是人格权的内容,涵义比较模糊,我建议第17条修改为“有关人格权的事件,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三,第46条“侵权责任,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或者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其中的“实施地法律”的概念非常模糊,一般不容易界定,在前面有一个“民事行为代理”,说的是代理行为地法律,不说代理行为发生地法律还是代理行为履行地法律,这样就比较广泛。后面的侵权行为又写了“实施地法律”,在一个法律文件当中应该用统一的概念,因此我建议第46条去掉“实施”二字,改为“侵权行为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