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码:

丁瑜: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人身债权优先权原则


全国政协委员、九三学社福建省委副主委丁瑜说,人身债权是指公民在劳动、人身损害、抚养及赡养等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劳动关系中的债权包括工资债权、劳动保护债权、养老保险债权和医疗保险债权。人身损害关系中的债权包括工伤损害债权、交通肇事损害债权以及其他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产生的债权。人身债权执行优先权,是指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人身债权比较于其他债权在执行中处于优先地位的权利。

 丁瑜指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O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均规定,企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清偿。其不足之处有三点:一是程序上的限制,只能适用于企业破产程序,不能适用于普通的债务清偿程序。二是优先权范围上的限制,只规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受偿,而对于公民来说,与工资、劳动保险同样重要的人身损害债权、抚养和赡养债权不能优先受偿。三是受担保债权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就使人身债权与担保债权比较处于劣势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可以在诉讼期间申请先予执行,这对保护公民人身债权优先权发挥了很好作用,但是其局限性也很明显。一是先予执行的制度根据其性质只适用于案件审结前的诉讼期间,对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程序是否适用不明确;二是对债务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的人身债权的优先权顺序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程价款中包括建筑企业工人工资。但是这一规定适用的债权人是建筑企业而不是公民,而且未包括人身伤害权的优先权。由此可见,现行的有关法律对人身债权的保护既不够全面,更没有体现人身债权优先权的原则。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推进,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人身债权优先权原则应提到议事日程。

丁瑜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人身债权优先权原则,首先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需要。在市场经济的各种主体中,劳动者是弱者。在同一债务人存在多种债务的情况下,以部分牺牲他种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在我国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对劳动者的人身债权不予优先保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赋予人身债权执行的优先权,这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十分不利。因此,在法律中确立人身债权优先权原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其次,是保障人权的需要。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生活保障权,这些都是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当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受到不法侵害时,其经济上的补偿当然应当处于优先地位;当公民的劳动收入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能得到保障时,也理所当然地处于优先地位。从以人为本、人权至上的观念出发,公民人身债权在法律上应当予以特殊保护。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中赋予优先权,正是贯彻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需要。第三,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由于拖欠民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不稳定情况时有发生,从法律上保障人身债权的优先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

丁瑜就此提出二点建议。第一,在媒体上广泛宣传人身债权保护的内容及确立人身债权优先权原则的必要性,为施行人身债权优先权创造舆论氛围。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第二十章“一般规定”中,增加“公民的人身债权,在执行中优先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债权时,优先执行人身债权。人身债权包括:(1)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费用;(2)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人身债权时,按比例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