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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斌:细化再审事由 加强执行工作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九三学社河北省委主委丛斌说,第一,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提起的事由比原来扩大了,扩大为16项。我对其他15项没有意见,主要对第2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我认为该点表述不清。原来的法条指的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里是按照证据充分原则作为再审事由,立法理论依据是“证据优先”,经过这次修改,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它没有体现“证据充分原则”,体现的是“事件优先”,这样的话,在我们实际审判中就会出现一些歧义。因为我们对法律事件的证明要求的是证据的完整性、排他性、惟一性。往往是有些事实是需要多个证据来证明的,每个证据都对其有证明性,所以这里说“缺乏证据证明的”现象在实践中不易发生。建议改为“原判决、裁定用于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的”。第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我认为这里的三个月太长,可以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进行比较。该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再审。”提出抗诉的案件,是在三十日内再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指的是当事人提起的,我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无论是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还是检察院提起的,他们都是诉讼参与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所以诉权也应该是平等的。因此,对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我建议改为“一个月”内审查,而不是“三个月”。第三,建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最后增加一款,即第3款“再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丛斌指出,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指的是针对我们国家执行工作难、执行工作需要警力,需要专业法官完成这个工作,第213条最后一款写的是“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定执行机构”,我认为既然强调执行工作重要,而且我们这次修改的宗旨就是解决再审难、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建议把第3款“根据需要”删掉,改为“应当”,“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执行机构”。否则,“根据需要”就是说法院可以设、也可以不设,设执行机构的肯定执行工作力度大,因为这涉及到法院的编制问题、工资问题、执行费用问题等等,所以要在机构设定上体现执行工作的重要性。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比原来定的一年确实有很大的进步。但是我认为“三年”从法理上讲没有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特殊的如伤害案件等规定的是一年,因此我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限也应定为两年为宜。申请执行的期限比诉讼时效期限还要长,有些不妥,建议改为“两年”。 

丛斌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做了比较大的修改,修改内容比较切合实际,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落实百姓反映的热点问题和司法工作者、法院、检察院同志反映的问题都做了一定的吸纳,草案宗旨和内容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