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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10月25日上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九三学社中央常委丛斌提出三点建议。
 一、第28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中的第3项,“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建议在犯罪嫌疑人后面加上四个字,即“或近亲属”。为什么这样修改?往往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才知道自己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限制了,没有办法去及时聘请律师,由于他不能及时聘请律师,他的合法辩护权有可能得不到及时行使,以前的规定,也都是这样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委托律师可以,通过近亲属委托也是可以的,所以还是沿用以前的习惯比较好。第28条第6项,我建议修改为“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事务法律服务”,这样规定更加清楚。
二、第33条最后一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面应该加上“被告人”,否则范围太窄。
三、第34,35条,这是两个对律师的授权性法律规定,从理论上讲,权利人提出请求以后,他的权利就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在实际中,律师提出对查阅案卷的请求权,有些部门确实没有正当理由就予以拒绝,包括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这样使律师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受到了损害。律师法面对的是全社会,有人说司法部管不了法院、检察院、公安部的事,这样的想法不是很正确,这是律师法,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它调整的范围是全社会,任何部门、任何单位都要不折不扣地执行这部法律。建议在第34条后面加上“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允许”。这样对维护律师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有好处。建议司法部再和“两院”协商一下,还是要加上这一句话。第35条也是这样,关于申请取证的问题,建议在后面加上“律师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35条第2款关于向公民和社会取证的问题,建议在后面加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这两条修改的三处地方,总的想法是,对律师取证的授权性法律规定,应当有配套的法律措施加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