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专刊|九三学社界别提案选登十五:关于推动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发展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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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增加有关于老年成人监护的内容,在2017 年《民法总则》中以14个条文对监护制度进行修订,但都缺少成人意定监护相关细则和法律解释。目前,全国仅24个省、市、自治区设有“意定监护”公证服务机构,有135个公证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累计办理仅500余例。
一是缺乏监护制度法律体系及配套机制。《民法总则》中多为原则性条文,缺少法律细则、司法解释或程序上给予支持、参考和引用。对意定监护合同形式要件、生效时间标准、监护监督、合同解除、意定监护终止等内容均未有规定,也没有程序性法条对意定监护具体流程做出详实规范。
二是社会支持和司法援助缺乏参与意定监护的动力。《民法通则》中仅规定监护人在未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时,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在监护人履行好监护职责时给予适当报酬,没有规定监护人在因履行职责遭受侵害或出现损失时予以一定补偿。
三是缺乏监护人监督体系与监督机制。《民法总则》中仅规定有关个人、组织可以在发现监护权滥用后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但意定监护合同生效的前提是本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旦监护权设立,监护人即可以干预本人日常事务,但此时老年人本人已不能对自己提前选定的监护人进行监督。
为此,建议:
一、完善成年人意定监护法律体系。一是明确的设立意定监护的程序规定,将设立意定监护强制性公证的形式要件纳入法律体系中。二是强调意定监护的民事契约精神,在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发生冲突时确定监护效力权重。确定意定监护合同的书面格式要件;设定意定监护登记制度,确定被监护人申请前置条件、合同内容范围界定、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生效条件及监护人主体资格判定等。三是尽早出台民法总则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使相关工作及时获得法律依据。
二、制定意定监护行为能力鉴定标准。一是参照司法鉴定队伍,设立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提供民事鉴定,建立意定监护当事人意思行为能力界定体系。二是设置鉴定程序,可进行司法鉴定,也可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宣告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申请意定监护的成年人做出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意思行为能力界定报告,使其协议生效有法可依、有理有据。
三、建立多方协同的意定监护机制。一是确立国家兜底原则。进一步完善民法中已设置的承担国家兜底法定监护的职能部门监护制度,补充设置监护法则,若兜底部门放任或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尊重意定监护契约精神,尊重监护人责任、义务对等和劳动成果,在尊重监护合同约定基础上,参照司法服务定价,制定收费标准。三是明确监护人权责,设定对非近亲属的意定监护人,非因监护人故意行为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监护人在因履行职责遭受侵害或出现损失时予以一定补偿;因故意、放任、过失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是扶持意定监护专业社会组织,加快培养专业监护人才。鼓励有意定监护专业能力的社会组织可作为辅助监护人,为监护人提供各类服务信息;对监护人进行培训,提高监护能力;参与监护人职权评估,使监护人在合适范围内行使权力。
四、制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一是确定最小程度干预原则。最大限度遵从当事人意愿,遵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随意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干涉;尊重当事人隐私,不干扰当事人正常生活,使老年人能够充分利用自己的残存能力,将对监护人的监督影响降到最低。二是确定最佳利益保护原则。站在被监护人立场上进行监督,从各个方面综合衡量对被监护人最有利的选择。将意定监护监督机构于个人监护监督权力协同设置,共同发挥作用。(拟提交全国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